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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笔记》

246.《法苑笔记》第二百四十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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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件案件是刑事审判二庭审理的一件故意伤害罪,承办人是审判员汪宏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田勇,男,四十二岁,汉族,东江省江滨市人,被告人江田勇和被害人尚步高是朋友关系。二00二年七月的一天,江田勇受邀到尚步高家喝酒。两人喝了一瓶五十三度的白酒后,尚步高让妻子再拿一瓶白酒。妻子杨梅花劝两人不要再喝了,不同意拿酒。江田勇也表示,酒多误事,让尚步高的妻子不要再拿了。为此尚步高和江田勇发生争执,尚步高认为江田勇不给自己面子,上前拉扯江田勇。江田勇用左手挡了尚步高一下,触碰到尚步高的胸部,致使尚步高向后倒地,后脑勺正巧碰在地上的空酒瓶上,尚步高当场昏迷。江田勇见状连忙用手机拨打120救护车。十分钟后救护车赶到把尚步高送到江滨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天凌晨三点,尚步高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江田勇赔付了尚步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五万贰仟三百九十八元,并和尚步高妻子杨梅花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梅花二十万元,开庭前,这二十万元已经给付杨梅花。经司法鉴定:尚步高为后脑枕部脑干受伤死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尚步高的妻子及儿子都表示对江田勇予以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合议庭认为,江田勇与尚步高是朋友关系,两人因为喝酒发生争执,尚步高先动手,江田勇动手挡了一下,江田勇的行为属于下意识的自我保护行为,并没有伤害的故意。而且,尚步高倒地后,江田勇随即用手机拨打了120 急救电话。在尚步高死亡后又积极主动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所以应当认定江田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比较轻微,应该酌情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江田勇有期徒刑五年。

汪宏伟汇报完后,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林双良补充道:“因为公诉方检察院量刑建议是无期徒刑,所以赵德忠院长要求上审委会研究决定。”

皇甫新城问林双良:“你现在主持刑事审判二庭的工作,你什么意见?”

林双良回答道:“我同意合议庭的意见,甚至认为还可以判得更轻一点。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认定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江田勇是在尚步高用手拉扯他的身体时,用手挡了一下,这种动作属于潜意识的自我保护行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的故意。”

朱正超摇摇头:“不能这样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要求致害人必须要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主观意识,必须通过造成伤害的结果来进行综合判断。江田勇虽然只是用手挡了一下,但就是因为这一挡,造成了尚步高的死亡,江田勇应当知道自己用手挡的结果,可能会造成对尚步高的伤害。这毕竟是一条人命啊!所以,我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江田勇有期徒刑五年。不过,估计判了后,检察院会抗诉。”

接着大家都表示同意合议庭的意见,皇甫新城也点点头:“我认为朱院长的分析还是很有道理的,我也同意合议庭的意见。至于判决后,检察院抗不抗诉那是检察院的权力。我对公、检、法三家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理解是在各自独立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前提下,不能无原则地配合。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只是建议,我们要独立行使我们的审判权。这是法律赋予我们法院的权力。汪宏伟,你可以就这件案件写一篇调研文章,充分地阐述你们合议庭做出判决的理由。”

第三件案件是刑事审判二庭审理的一起抢劫案,承办人为审判员王世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世宝,男,十九岁,汉族,晋省晋中市人。杨白平在本市水力县县城开办了一个小作坊,被告人黄世宝在这个小作坊打工。二00二年七月九日,黄世宝因工资问题与杨白平发生争执,黄世宝认为杨白平欠自己工资一千八百元,杨白平表示,欠黄世宝一千八百元工资是实,但黄世宝在工作中损坏了机器,应当赔偿机器维修费二百元,只同意给付黄世宝一千六百元,双方各执己见。同日晚九时许,黄世宝携带三角刮刀与朋友徐文平来到杨白平家中。杨白平妻子、儿子到亲戚家串门,只有杨白平一人在家。

黄世宝一进门就问杨白平:“你到底给不给我工资?”

杨白平答道:“我只能给你一千六百元。”说完就到卫生间洗漱去了。

黄世宝让徐文平去卫生间看杨白平在干什么,自己则走到卫生间门旁的衣架前,从一男装上衣口袋中摸索着掏出一沓人民币,数了一下,见是二千元百元大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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